由某中小货代企业遭受保险公司索赔成功案引发的思考
石秋霞 武汉职业技术学院
一、案情简介
2012年3月27日,我国某进出口公司A(以下简称A)与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B(以下简称B)签订《国际铁路货物联运代理协议》约定,A委托B作为A的货运代理人,按照A的指令,将一批沥青混合搅拌设备,通过国际铁路联运从南阳始发,经阿拉山口/多斯特克,运至乌兹别克斯坦的安格连、吉扎克、古扎尔、撒马尔罕、努库斯和米勒扎巴德(巴亚伍德)等6个目的站,并提供出口报关报检、出境口岸转关等代理服务。A向B支付代理费及运输相关费用。4月上旬,B依约为A的货物办理了国际铁路联运,货物包装种类为裸装,货物名称为机械设备或金属架构,件数为170件,总金额737.5万元。4月中下旬,B委托捷安报关行在阿拉山口口岸进行了转关申报。报关单上载明出口日期为6月16日。截至7月9日,6台沥青混合搅拌设备已全部到达上述6个目的火车站,且被收货人完好无损签收。2013年1月30日,A 的业务员发来邮件,要求B将A提供的电子版《货损货差证明》打印、盖章,以便A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考虑到多种因素,B在证明上盖了公章,并把证明签发时间提前到了2012年10月8日。该证明载明:“我司B,受A委托,将6台沥青混合搅拌设备分别运至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安格连、吉扎克、古扎尔、撒马尔罕、努库斯和米勒扎巴德(巴亚伍德),截至2012年7月末,6套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已全部到站。到站后,经核查,部分货物丢失。我司在此证明下列货物丢失,丢失货物总金额约:USD75500”。2013年6月14日,根据当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对A实际赔付人民币465132.85元后,取得权益转让书。
2015年2月,人保公司委托律师向对B发起诉讼,追偿人保公司经济损失465132.85元。人保公司认为,根据A、B公司签订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代理协议》约定“乙方(B)应制定一套有效的安保防范措施,以确保甲方(A)货物的安全。货物在仓储、陆上运输、搬运的过程中,乙方应确保货物的完整,在此过程中造成的包装破损或严重变形等原因导致货物损坏,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和责任。”因此,B应承担关于运输途中因货物短少而损失的赔偿责任。B法人代表当庭应诉,他认为,第一,B公司是A公司的代理人,与A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作为代理人在此事件中无过错,不能作为第三方被追偿;第二,根据协议,B只对A的货物承担包装破损或严重变形等原因致损负责赔偿,而不承担关于运输途中因货物短少而造成的损失;第三,人保公司的陆运一切险的保险责任是“仓至仓”,也就是说从河南南阳仓库启运至乌兹别克斯坦安格连、奴库斯、库扎尔、米勒扎巴德等这6个最终目的站(安装工地),在这个整个过程中,B公司仅仅是负责其中的一段站的运输(从南阳火车站到乌兹别克斯坦等上述6个火车站)。收货人在设备到站后,均已签字完好无损验收完毕,有签收运单为证。故人保公司的追偿对象应该是中国铁道部、哈国铁道部、乌兹别克斯坦铁道部以及乌兹别克斯但海关监管仓库及乌兹别克斯坦收货人自己找的汽车运输公司等。案件在北京市通州区法院进行了一审判决,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判决。判决结果均为B败诉,赔偿人保公司损失465132.85元。
二、案例分析
通过以上案例描述,我们可以看出,B致损的原因如下:
(一)法律意识薄弱,任性出具货损货差证明留下把柄。
根据A、B所签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代理协议》,B作为A的国际铁路货运代理人,在货物于乌兹别克斯坦的6个目的火车站点被收货人完好无损签收后,就已经完成了其代理人的义务。可是,事隔半年后,在A工作人员的要求下,在没有做任何调查的情况下,B无视国际铁路货物运输索赔的既有程序,任性的出具了一份货损货差的证明,以助A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B在签发这张货损货差证明的时候,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这种行为是对保险公司利益的侵害,更没想到最后买单的是自己。尽管一审、二审庭审答辩过程中,B对该《货损货差证明》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法院认为B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货损货差证明》的具体来源及出具过程,故应认定系其对货物到站后损失的确认,即B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官司缠身不重视,盲目乐观陷被动失先机。(点击阅读)